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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蕭文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蕭文榮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後,已送達給抗告人,嗣該裁定於115年9月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惟抗告人遲至115年10月1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人抗告既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