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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均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3次)、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次)、3月(20次)、2月(49次)、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0年5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27日115中分堂刑振115聲1337字第08313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5頁)。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2、3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公司法等 偽造文書 違反公司法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79次)、 有期徒刑2月(12次)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5次)、 有期徒刑3月(20次)、 有期徒刑2月(49次)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22日至 105年7月25日 105年2月3日、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17日 98年8月28日至 105年10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第54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第54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16日 114年10月14日 114年10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17日 114年12月3日 115年3月26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0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128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執畢) (判決附表三編號4、5、12,已執畢有期徒刑2月1次) (除判決附表三編號4、5、12、77之罪,已執畢有期徒刑5月1次)編 號 4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5年5月20日 (撤回上訴)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745號 (判決附表三編號7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