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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彥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彥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彥凱(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已勾選:無意見等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12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均為詐欺案件),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7月17日~113年09月14日 113年08月20日~113年10月14日 113年03月20日~113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729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26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7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24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4年09月02日 115年03月09日 115年05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24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9日 115年04月10日 115年05月07日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3年09月24日~113年0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7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5年05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確定日期 115年05月07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