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宗澤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且已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固定住居所,家中尚有父母親,有足夠家庭支持系統,並無逃亡必要,且本案已審理完畢,被告勇於接受司法制裁,實無逃亡之虞。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反覆實施之虞。被告羈押迄今已近1年又6個月,現年關將近,被告父母期盼被告能返家團圓,且被告之父親需人照顧,被告之母親亦已年邁,難獨力照顧父親,被告家中實有需要被告之情形。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代替羈押,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嗣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羈押3月。㈡被告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拍攝性影像等犯行,業經本
院於115年1月27日判決撤銷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改判被告犯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相競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判處之刑度非輕,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否認犯行,可見其逃避刑責之心態,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所為對於未成年之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聲請意旨泛執前詞謂其無逃亡之虞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家庭因素、親人狀況等情,均與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無滅證、串供及反覆實施之虞,然本院並未以此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據此爭執,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