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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克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在法院之所在地者,則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克林(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民國115年8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352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該裁定於115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抗告期日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8月20日起算10日,因該送達地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臺中市南屯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於115年8月29日屆滿,然抗告人遲於115年9月1日逕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