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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黎彥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黎彥昀(下稱被告)已向檢警坦承所有犯行,本案並已判決,犯案手機亦經扣案,被告絕無再與共犯聯絡或勾串之可能,被告從事貨運業達五年,無詐欺前科,本次實係因誤交損友而犯案,已深感悔悟,無再犯可能,被告也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求得被害人原諒,被告雙親已年邁且身體欠佳,需要被告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照顧雙親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第16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係為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為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件被告自陳加入詐欺集團後已收10次款項,且自其手機内亦有收取其他詐欺款項之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並考量我國目前嚴厲打擊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被告身為有正常知識程度之成年人,難謂有不知之理,竟與詐欺集團合作詐取不法款項既遂,足認被告所為對社會危害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權衡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要素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方式不足以代替羈押,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至於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均與法院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