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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明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案號:115年度上易字第4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明志(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因外祖母高齡92歲,甚為思念,已無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請准以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

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犯加重竊盜,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7月2日諭知執行羈押3月在案。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即藏匿躲避查緝,並聯絡家人協助申辦門

號及資助逃亡所需金錢,故有逃亡之事實。又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衡酌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行竊,各次犯案手法相似,犯罪時間密集且犯案頻率甚高,恣意侵害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其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