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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鈞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鈞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復(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僅併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在聲請之列)確定,有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向本院就受刑人所犯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5中分堂刑鳳115聲1371字第8625號函、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情狀,而附表編號1分別

為55次特殊洗錢罪及2次一般洗錢罪,上述各罪犯罪時間雖橫跨約近5個月,然內含之基本行為相似,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不高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張鈞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併科罰金4萬元(9次) ②併科罰金3萬元(9次) ③併科罰金3萬5千元(16次) ④併科罰金2萬5千元(6次) ⑤併科罰金4萬5千元(8次) ⑥併科罰金5萬元(5次) ⑦併科罰金6萬元(3次) ⑧併科罰金7萬元(1次) (以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4日至110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更二字第6號 判決 日期 115年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確定 日期 115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32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