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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汪琪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琪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琪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係屬違法搜索,事後要求補簽同意書,未排除證據,反據為判決有罪,這樣違法搜索相關條文意義何在。對違反搜索員警提告,開完偵查庭至今無消息,沒有下文,是否不起訴結案,法院也要說明警察違法搜索。被違法搜索要判刑,知法犯罪的無罪,法律正義何在等語,有受刑人陳報書狀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態樣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各罪犯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陳違法搜索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案證據調查取捨所為之爭執,惟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並不具有對前開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是否適當再予審查判斷之權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汪琪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10.03. 113.10.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69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4.04.22. 114.12.02.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669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2.11. (撤回上訴) 114.12.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9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