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孟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判書遮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裁判書遮隱個人資料狀(如附件)。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復參以司法院秘書長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說明略以:法院裁判書內容除有專法限制其公開,否則應以公開為原則,包括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姓名,惟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孟智(下稱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為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而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是性侵害案件裁判書應於遮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上列資訊後,依前揭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公開判決。準此,被告及其父親與本案判決被害人既無親屬或特定身分關係,則被告及其父親姓名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規定所指「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全文之被告及其父親姓名即應予公開。另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之本案判決書僅載有被告及其父親姓名,未包含被告及其父親其他個人資料,並未過分侵害被告及其父親之隱私權,是被告以前詞聲請遮隱本案判決有關被告及其父親姓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