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劭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案卷中之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影本,且就所取得之上開調解筆錄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劭(下稱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因陳報假釋所需,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案卷中之調解筆錄影本等語(至聲請人以同一信函,請求付與非本股之其他案件和解證明部分,應由本院其他承辦股處理,附此說明)。
二、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生效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法院得限制事由,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法院得限制情形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證資料影本,以保障其法律上之權利,俾符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1690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案卷內之調解筆錄影本(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爰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前開調解筆錄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 表: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