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定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定棋(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5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見本院上訴卷第81至83、85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結,且伊對於己身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具保等方式替代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於考量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必要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之斟酌,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足認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而已確定),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而共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本質上足認具有反覆實施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羈押事由。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所為對於我國社會治安、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對我國防制洗錢所生危害,並慮及本案尚待本院進行審理程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仍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意旨徒以本件業經原審判決及其已自白犯行等節,主張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請求本院准以具保等方式替代而停止羈押,難認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