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炫均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炫均已真實陳述,坦承犯行,完全配合調查,無勾串之虞;被告為中華民國公民,境內有固定住所,母親身體不好,需要撫養,被告沒有棄母逃亡之虞,被告所犯前案都已執行完畢,被告並非十惡不赦之人,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已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與警員達成和解,已完成賠償警車修復費用新臺幣18萬元,可見被告已得教訓,不會有再犯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在執行前有機會陪伴家人及安排好母親日後生活起居,被告願以出具現金或科技監控方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5年7月9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前揭犯嫌,有
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被告因無駕照、擔心受罰即以駕車蛇行以逃避查緝方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期間多次擦撞警車及路上用路人駕駛之車輛,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被告因擔心行政裁罰即選擇以本案情節嚴重之犯行逃避責任,而被告因本案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權衡輕重,被告更有逃亡之動機,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