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鈺瓴
(現羈押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鈺瓴(下稱被告)係因求職而誤入詐騙集團陷阱,誤以為係擔任超商稽查人員之正當工作,此有被告以訊息回報稽查內容、詐騙集團要求被告簽署之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起初確無參與詐騙集團或為其收款之意,與明知不法卻仍執意參與之情節迥異。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受引導成為詐騙集團車手,惟被告遭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可見其甚有悔意,與矢口否認、堅不認罪之情形不同,且被告經此偵審及羈押程序後,已深刻反省,絕無再犯之虞。本案業經一審判決,現於二審審理中,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復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及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參以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倘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應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而無羈押必要。綜上所述,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115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上訴本院之初否認本案該次之取款行為,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惟被告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原審自承已取款之次數高達約50次,並有詐欺另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斟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亦均無足動搖本院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