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依成律師被 告 林佑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林佑霖(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案
所有證據均已搜索扣押保全完善,且被告與其他被告完全利害相反,已無勾串、滅證可能,顯無任何事證可認全力配合調查之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被告具備穩定家庭支持系統與正當建材業務工作,父親與女友將會陪伴被告面對往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承擔所犯罪刑,被告亦不可能逃亡。再者,被告已充分反省,並供出毒品上手陳彥佑與共犯邱冠智,符合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應減刑事由,故被告因刑度過重而需逃亡之動機已大大減低,自不應僅以不甘受罰而無其他相當理由之原因,即認被告有逃亡可能。請考量被告本非至惡之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羈押過程,已知悔改,其主觀上已無絲毫勇氣與任何意念再鋌而走險,且客觀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與所有相關設備均已遭扣押而不可能再反覆實施相同犯行,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
㈡倘法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亦請考量被告自偵查迄今已遭
羈押1年餘,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保持同樣誠懇、反省之態度,維持認罪答辯而無任何翻供之意圖,縱被告所為不該,然後續亦將背負對應之刑事責任來彌補,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權益,懇請慎思羈押制度之目的並非用於懲罰被告,且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重侵害,透過提高保釋金、限制出境、出海等限制住居處遇,乃至配戴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之較小侵害手段,均已足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之程度順利進行,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林佑霖」、「選任辯護人林依成律師」,狀末則記載「撰狀人:選任辯護人林依成律師」,並僅蓋有「林依成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蓋印或捺指印,其理由欄第1段並引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案應認係由辯護人林依成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命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押票附於審判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核被告所犯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5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審判卷可稽。嗣因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確曾一度翻異前詞,否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遭當場逮捕之該次販賣未遂犯行,並辯稱為警扣得含大麻成分乾燥碎葉及製品均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顯已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事實;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且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5年10月6日宣判「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所宣示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刑度猶重,而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倘被告認本件刑度仍與其期待不符,後續尚可能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則被告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從而,本院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透過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逃亡之危險,以及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以被告已供出上手及共犯,符合減刑規定,無逃亡可能云云,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並無足採。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無勾串、滅證及反覆實施相同犯罪
之虞等情,惟本案本非以上開事由作為羈押原因,其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顯有誤解。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正當工作,並有穩定家庭系統及女友支持等情,核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是被告以上主張,均難作為不予繼續羈押之適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