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迎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迎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迎嘉(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5年1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5中分堂刑鳳115聲243字第1407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為與詐欺集團成員經營賭博網站,且從事為賭博網站入出不法資金,以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所示為擔任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雖其主要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並非盡同,然其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且均涉及洗錢手法,是以二者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不高等情,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詳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爰不於附表中加以記載,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林迎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 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21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2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7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2月3日 114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