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明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明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尚有另案在台南、宜蘭等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希望先不要定應執行刑,等全部案件都判決確定後,再向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核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未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26日間,均為個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因本件檢察官僅聲請就各罪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本件聲請範圍不含有期徒刑部分附表:受刑人賴明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8萬元 有期徒刑2年4月 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3.02.17.~113.03.26. 113.02.16.~113.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1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 判決日期 114.05.14. 114.10.08.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6.12. 114.11.25. 得否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社勞 不得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91號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