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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朝仁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4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1日起羈押至今,對於所為非常後悔,也極力配合偵查審理,因為本案宣判在即,請求讓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返家探視家人,因為家父肝硬化,目前一個人獨居,家中急需被告處理照顧,被告願意接受電子腳鐐監控,也會定時前往派出所報到。本案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已足以確保本案之執行,亦符合羈押手段為刑事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原則,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嫌,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5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被告目前另有2件詐騙集團案件審理中(臺中地院115年審金訴字1054號、115年審金訴字1055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由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動機、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本案為跨國車手之集團犯罪,提款車手為馬來西亞國籍之華人,在馬來西亞被吸收,自願入境我國當車手,且由被告開車載著四處提款(被告並不是駕駛自己名下之汽車),幕後還有人提供租賃車或權利車當成犯案工具。本案犯罪組織、規模、行為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

㈢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