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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宇興上列被告因11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宇興(下稱被告)本案之身分為車手,被查獲後對詐欺集團而言已無利用價值,是詐欺集團計畫中之棄子;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聯絡方式均留存於手機中,手機已被查扣,被告亦無法與詐欺集團互相聯絡,原犯罪條件已不存在;被告已返回草屯家中居住,有長輩照顧監督,有家庭支持,會去跟朋友學習炸雞技術,改善經濟狀況,是被告犯罪環境已經改變,已無重複實施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115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的規定,係考

量該條項所列的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的侵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的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的念頭而再為同一犯罪,故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的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行為人是否有反覆實行之虞,則是由其犯罪歷程觀察,若行為人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上述規定所列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先前犯罪的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行為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的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相關犯罪之虞。

㈢被告固以犯罪條件及犯罪環境不存在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惟現代科技資訊及通訊設備、軟體及聯絡方式、管道發達,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之帳號隨手可再新創;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間相互聯繫,縱本案已扣押被告使用之手機,於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非無可能以其他方式登入通訊軟體後再次與詐欺集團成員重操舊業。又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目前分別由不同地檢署偵辦中,即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之所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因經濟條件不佳,被告雖主張犯後已返回草屯家中居住,有家庭支持,會去跟朋友學習炸雞技術,益見被告之經濟條件並未有所改善,考量後續可能須填補被害人損害,被告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類案件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本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癲癇病史一節,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其餘家庭因素等事由,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