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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2號

11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李斌律師被 告 甲男(即起訴書代號AB000-A113870A,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第1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男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00。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之選任辯護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或同類型犯罪經裁判或起訴,本案亦尚未確定,被告離開環境部之工作場域超過2年,也無復職可能,被告犯嫌之外在環境已有明顯之更迭,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亦無逃亡之動機誘因。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並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全數履行完畢,犯後確具悔意,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體恤被告尚有妻兒需要陪伴照顧,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再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一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6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其如主文所示之居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