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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115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麗貞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許麗貞、王庭鴻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案件民國115年1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許麗貞、王庭鴻律師之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更正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案件民國115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避免書面筆錄出現漏未記載、時序錯置或論理邏輯斷裂等情事,造成法院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官之心證誤導,此影響被告法律上權益甚鉅,為此聲請拷貝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被告許麗貞及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均屬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人。其二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案件115年1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理由如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所為聲請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許麗貞、王庭鴻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案件115年1月2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上開錄音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二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