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滄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滄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滄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4、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6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3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稱「懇請定刑在11年以內」等語,又本院以民國115年2月5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因所犯之罪均係因吸食毒品後才犯下,並非處於清醒狀態,更非有意犯下,且所犯竊盜罪均與被害人和解並有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誣告罪更係因朋友遭通緝而被行騙不敢報警,僅係代朋友報警,而不知因此犯法。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5年2月5日115中分堂刑儉115聲264字第1492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不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罪質、侵害法益異同,行為時間間隔,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5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6至7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廖滄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09.07 110.07.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127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29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1.04.13 111.04.21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確定日期 111.04.13 111.04.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262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88號 附表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執畢)。編 號 3 4 5 罪 名 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10.07 111.04.07 ①111.01.10 ②111.03.0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739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024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3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8 號 判決日期 111.07.05 111.11.23 112.01.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1024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3 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8 號 確定日期 111.08.08 111.11.30 112.02.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96號 附表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執畢)。編 號 6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年4月 ②有期徒刑5年6月 ③有期徒刑5年6月 ④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09.07.14 ②109.07.18 ③109.07.23 ④109.07.29 109年9月下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32289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322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判決日期 112.01.19 112.01.1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確定日期 113.08.22 113.08.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26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2644號 附表編號6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