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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凱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凱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凱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寄存於受刑人居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115年2月5日115中分堂刑讓115聲266字第01484號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鄭凱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09.27至112.09.28 111.08.24至111.09.0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0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判 決 日 期 114.05.29 114.06.27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7.08 114.1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6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