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承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3(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妨害自由
等數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具狀表示: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3、5所示各罪,受刑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係擔任最前端業務員之角色工作,居於詐騙組織之下層地位,非居於核心地位,受刑人因交友複雜,行為偏差,罹於刑章,請考量長刑期不利受刑人在社會化,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行為態樣均相同,且均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依比例原則之規範,合併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有再回歸社會之可能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暨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復勾選「有意見」,並表示:希望法院給予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各罪,均係於110年7月間,詐騙被害人購買骨灰位、塔位之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所為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詐騙之財產損失,部分被害人尚須負擔鉅額債務及利息,甚至面臨房屋遭執行拍賣之鉅痛而惶恐度日,導致被害人等陷入經濟困頓,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之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亦均屬故意犯罪,所為不僅戕害他人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編號1、2、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7年7月)之內部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A03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6日 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日 108年6月28日至109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74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591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85號(經核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282號,應予更正)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92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93號(上開各罪,曾法院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0年7月29日至110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7日 114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354號 【經核上開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確定判決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是聲請書附表關於「確定判決」所載『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均有誤,應予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