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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益新

樊育岑

戴伯恩林政憲曲永騏余振揚黃詩凱

唐世宗陳胤斈

張建鵬劉癸琴

廖高揚吳政融

王泓凱陳俊諺張加憲詹亮辰林承洋

陳朝昇以上聲請人共19人送達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被 告 張馨文被 告 張明淞被 告 楊淑美被 告 丁仁喨被 告 詹勛翔被 告 曾柏盛被 告 張大為被 告 許智軒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張馨文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11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益新、樊育岑、戴伯恩、林政憲、曲永騏、余振揚、黃詩凱、唐世宗、陳胤斈、張建鵬、劉癸琴、廖高揚、吳政融、王泓凱、陳俊諺、張加憲、詹亮辰、林承洋、陳朝昇(下稱聲請人等)因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丁仁喨、詹勛翔、曾柏盛、許智軒(下稱被告等)之犯行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等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抑或係持因本件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所購置之不動產等物,於偵查過程中已有多數經檢察官扣押在案,為保聲請人等權益,以儘速填補聲請人等所受損害,爰聲請於聲請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准予發還本件被告等遭扣押之犯罪所得予聲請人等。

二、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三、聲請人等固請求發還投資款,惟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判決確定前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又本案被害人眾多,能否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亦未可知,且金錢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是應待本案判決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不得先行逕將扣案犯罪所得發還予特定被害人。從而,聲請人等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