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稚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全部認罪,且無與對方聯絡,無串供的可能。㈡被告想要與對方和解,需要自己親自與親朋好友商借金錢來支付。㈢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小孩均需照顧,被告出去後要找工作賺錢,絕不會再犯,請求撤銷羈押處分,讓被告交保回家陪伴家人過年等語。
二、被告固就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羈押處分提起「抗告」,惟既係對本院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經本院值日法官於115年1月30日接押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涉犯多次刑法第227條之犯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被告對其所犯之犯行,
已全部認罪,業經原審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有多次涉犯刑法第227條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相符。另審酌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為嚴重危害少年之身心發展與安全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所述無串供的可能、和解金籌措情形及家庭狀況,核非本案羈押原因,且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尚非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如和解金籌措、家庭因素等節,均
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由,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值日法官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