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樺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樺(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扣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之財產,並經扣押在案,然該扣押之財產均係在本案起訴書所稱犯罪期間(即113年3月至同年7月)前所有,予本案無關,是請撤銷扣押處分並返還扣押物予被告,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暨返還扣押物狀」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
訴字第781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與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判決處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案尚未終局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3-1所示不動產及金融機
構帳戶,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並經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下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檢附證據,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支配本案犯罪所得之人為犯罪嫌疑人(即被告),為預防犯罪嫌疑人日後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並衡酌本案將來確實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性,且考量上開附表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具有易於流通、變現、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有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執行之必要,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帳戶餘額」,認有保全之必要性,且本案經聲請人釋明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129萬元,縱扣除前經扣押之虛擬貨幣(價值3894萬6789元,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56號裁定扣押88y9錢包內虛擬貨幣),仍有8234萬3211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查扣(計算式:1億2129萬元-3894萬6789元=8234萬3211元),其數額仍高於聲請人聲請扣押如上開附表財產價值之總和,而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扣押如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帳戶餘額」,有上開裁定卷附資料可佐。則依前開說明,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帳戶餘額」等扣押物,雖未經原審及本院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待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倘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非無將來爭執證據之用途,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被告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