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魏維萱送達代收人 蕭琬璇被 告 陳陞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維萱(下稱聲請人)為被告陳陞榮(下稱被告)之配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扣押,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5所示之扣案物,下稱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所涉犯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有罪,因本院並未諭知宣告沒收前揭扣押車輛,且該車輛除非被告所有外,更早於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所購得,實與被告或其本案犯行毫無關連,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原
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改判處被告犯該判決「本院判決附表一關於其部分所示之罪」,處如該判決關於其部分附表一「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合先敘明。㈡本件聲請人所指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含鑰匙)係聲
請人所有,雖未經本院上揭判決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押物,係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方於113年8月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行館000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卷十六第67至77頁)可佐,為本案之扣案物證,雖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然本件業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與被告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無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綜上所述,上開扣案物(車號:000-0000,含鑰匙),因本件尚未確定無法逕認已無扣押之目的,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