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盛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A02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及107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7日間,犯罪時間相隔非近,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上開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9日~ 111年6月3日 107年2月18日~ 107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5日 114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4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949號 (臺中地檢115年執更助字第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