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朝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朝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朝琴(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如附件)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希望等其他案件判決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98至99頁)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加重詐欺罪)、時間間隔(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所犯)、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嗣後如另有其他案件確定,且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自將依法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