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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少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少華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1月2日115中分堂刑和115聲28字第90號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共同犯傷害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林少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共同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5日 106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8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偵字第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4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18日 114年7月24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46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刑執字第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