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馨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馨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馨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馨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⑴民國115年2月23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於115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⑵115年2月12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由其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2月9日115中分堂刑相115聲283字第01616號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受刑人葉馨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24日 偵查(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69號、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5號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4年1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5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