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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色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色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係對檢察官所為何案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函文之繕本。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可知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色棟(以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案號記載「104年度執更助新字第180、234號」,然於內容則記載「執行指揮書案號:104年度執更助新字第180、234號。說明及理由:……因強盜、毒品罪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遭否准案號中分檢錦寅115執聲他25字第1159001532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且均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或函文之繕本。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上揭聲明異議狀究係對「檢察官所為之104年度執更助新字第180、234號執行指揮書」;抑或對「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所為之函文」,認為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其語意不明,以致本院無從審查聲明異議人係針對何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異議及其聲明異議內容是否真實,爰命聲明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聲明異議之對象究係何案,並提出相關文本或函文之繕本,以利審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