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峻弘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峻弘(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惟聲請人認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依適當之量刑處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本案受刑人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認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逕向法院提出請求,亦與法未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