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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陳紫璇送達代收人 蕭琬璇被 告 游翊承

陳允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翊承、陳允浩(下稱被告等2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扣案物,下合稱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均為聲請人陳紫璇(下稱聲請人)所有,因被告等2人所涉犯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有罪,本院並未諭知宣告沒收前揭扣押車輛,且系爭車輛除非被告等2人所有外,更於遭扣案前業已分別借予被告等2人使用,實與被告等2人或本案犯行毫無關連,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等2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即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均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改判處被告等2人犯該判決「本院判決附表一關於其部分所示之罪」,處如該判決關於其部分附表一「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合先敘明。㈡本件聲請人所指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含鑰匙、車號

:000-0000,含鑰匙)均係聲請人所有,雖未經本院上揭判決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押物,係因被告等2人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方於113年8月5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精品旅館000房)執行搜索時分別所扣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卷十二第363至367頁;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卷十四第39至43頁),為本案之扣案物證,雖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然本件業經被告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與被告等2人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無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綜上所述,上開扣案物(車號:000-0000,含鑰匙、車號:000-0000,含鑰匙),因本件尚未確定無法逕認已無扣押之目的,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