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汎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汎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汎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與他罪(即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原有實質確定力,而不得將之抽出,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2之各罪係在民國101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間某日,是編號1、2所示各罪,核與定執行刑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犯罪時間則介於100年7月至同年9月20日間,亦僅相差數月,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且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係在102年2月6日繫屬,同年2月23日裁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罪與妨害自由之他罪聲請本院定執行刑時,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判決確定,檢察官若選擇編號1之罪與編號2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較接續執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8年2月及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7年對受刑人更為有利。準此情狀觀之,如令受刑人接續執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8年2月及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7年,總計25年2月,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價值規範產生衝突,應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定執行刑,符合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為維護量刑裁量公平性等法規範價值之公共利益,兼顧避免對受刑人量刑過苛之罪責相當原則等裁量依據,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所犯附表編號1、2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編號2曾經定其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廖汎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8月(7次)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3次) 有期徒刑3年8月(2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2次) 有期徒刑7年9月(2次) 犯罪 日 期 100年7月間某日 100年7月23日、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20日、100年7月24日 100年7月23日 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4日 100年9月9日、100年9月13日 100年7月25日 100年8月1日、100年8月28日 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1826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9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月10日 101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111號 1.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142號 2.定應執行刑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