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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俞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俞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曾俞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就定刑意見表示其已在監服刑,已有悔意,請縮短刑期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業務侵占罪1罪、幫助洗錢罪1罪、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曾俞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03.01至111.05.05 112.04.06 112.04.11至112.04.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8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5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0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0號 判決 日期 112.03.24 112.11.15 114.09.18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4.20 112.12.20 114.10.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⒈編號1至2前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⒉已執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