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宇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宇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宇琛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2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趙宇琛因犯強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2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受刑人趙宇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1月31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3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6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1日 114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6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4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