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被 告 陳冠樺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冠樺(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訊問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共171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前揭罪刑,所定應執行刑非輕,罪數及被害人甚多;被告復因加重詐欺等犯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起訴,該案被害人多達49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296號追加起訴書),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非少;而本案經上訴後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75號移送併意旨書),客觀上已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如任令其具保在外,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宏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總收水」,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犯行紛 繁,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準此,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㈡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復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被告所涉犯本件犯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在本院審理中,且有移送併辦部分待審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金融秩序之影響與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減證之虞云云,然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理由;又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情,尚屬犯後態度之問題,均不足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