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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丞峰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丞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關於限制出境,應以有逃亡之虞為前提,聲請人歷來皆遵期到庭,主觀上絕無逃亡之虞,若限制出境將導致經濟斷炊,阻礙損害賠償之進行,又聲請人家庭羈絆深厚,無海外置產,無滯留國外之可能,請審酌禁止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聲請人承諾一旦案件確定,絕對配合司法執行,請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接獲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規定禁止出國,其權責單位,應係移民署;且移民署於依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係對該當事人直接發生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經送執行在案,本院因而依「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移民署關於聲請人符合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報移民署清單在卷可考;又上開案件業經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而聲請人由本院依照規定通知移民署有應禁止出國之情形,聲請人如經移民署為禁止出國之處分,依前說明,則應循行政救濟方式為之,故而,聲請人向本院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