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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聲請交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明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刑事案件告訴人朱吉章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但涉及告訴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明(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傷害案件,欲聲請再審,爰聲請調閱鈞院上開案件關於告訴人朱吉章之驗傷證明資料,以供聲請人參閱及給專業醫師查證其傷害是如何造成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聲請人以有提起再審救濟之需求,請求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刑事案件告訴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卷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有訴訟權行使之正當需求,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刑事案件告訴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卷證(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卷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