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展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年1月5日中分檢錦樸115執聲他10字第11590003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展鑫(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惟前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原可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先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與法並無不合,但附表編號7至17所示各罪斯時均已在審理程序,若檢察官不急著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結果必然會較有利於受刑人,且可保障受刑人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事一再發生,故檢察官所為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且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似,犯罪日期、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令受刑人需執行有期徒刑長達18年,本件應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過苛之特殊情形,應有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而得以准許重新拆分後,再為全部一次性更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為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然遭臺中高分檢以民國115年1月5日中分檢錦樸115執聲他10字第1159000336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惟其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98號、97年度台非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與本案聲請內容並非全然相同,實不能相提並論。又檢察官稱本件既重新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1至5各罪前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當然失效,法官應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重新為定應執行刑裁定,然前案裁定理由三、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2年6月之範圍」等語,可見前案裁定之定刑方式顯與檢察官駁回之理由不同,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08、15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經前案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1月10日之前所犯,故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本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就上述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臺中高分檢以115年1月5日中分檢錦樸115執聲他10字第1159000336號函,否准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要無違誤,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