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聖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115年執強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聖雄(下稱受刑人)因在113年妨害自由案件,於115年執強字第230號執行指揮書判拘役30日,但同一天來的執行指揮書115年執強字第229號上寫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1次,受刑人因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
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7日核發115年執強字第22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229號執行書),拘役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7日核發115年執強字第23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230號執行書)在案等情,有相關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
29、230號執行卷宗無誤,是以前開229、230號執行書之記載顯無違誤,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稱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刑之種類記載
錯誤等語。惟查上開229號執行書內於「罪名及刑期」欄記載: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月1次、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文,其中所載之「妨害自由有期徒刑3月1次」乃指前述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期;而該230號執行書中「罪名及刑期」欄記載之妨害自由拘役30日一文,其中之「妨害自由拘役30日」則係指前述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之刑度,此情有上開執行書及判決書可資對照,是以該2件執行書上所謂之妨害自由刑期,並未重複,確實分屬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未遂罪之刑度,受刑人將之混為一談,誤認二者係同一犯罪行為,因而質疑何以有不同刑度,顯屬誤會,自非可取。茲核前開229、230號執行書之記載並無違誤,是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刑罰執行,自難認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