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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雪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立夆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誓恩被 告 吳志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揭示,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告訴人。是則,請求裁定先就扣案贓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部分,發還告訴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三、查扣案贓款45萬元,原審認屬被告吳志翰、朱立夆之洗錢行為標的,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扣案45萬元係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發還扣押物乃以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之要件不符。且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立夆及賴誓恩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就被告吳志翰、朱立夆及賴誓恩等3人,關於原判決之量刑及除扣案45萬元外之洗錢財物應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6頁)。準此,扣案45萬之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即告確定。該筆款項現已非屬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而係檢察官應予執行沒收之財產,告訴人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而對於已確定沒收之物,自無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發還。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45萬元洗錢錢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