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何嘉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76條第1項第1、3、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嘉奇(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以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仍向本院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05.29. 113.02.09. 113.0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9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46、2241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判決日期 112.11.21. 113.09.23. 113.12.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 113年度易字第225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19. (撤回上訴) 113.10.31. 113.12.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1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97號附表: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04.15. 113.06.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6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8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5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4.05.29. 114.08.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50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7.17. 114.08.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79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