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信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信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信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
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2日115中分堂刑慶115聲221字第1333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7、91至95頁),本院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加重竊盜罪、編號2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等不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近;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於112年7月28日至112年9月19日;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賴信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7/28 112/09/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判決日期 113/05/08 114/08/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9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8 114/12/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