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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史濬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史濬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濬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業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5、2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史濬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國家安全法 國家安全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6日至11 3年6月15日 111年12月17日、112年5月20日、113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高分檢113年度偵字第2、4、6、7號 臺中高分檢113年度偵字第2、4、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 114年度國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3日 114年1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14年度國訴更一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0日 115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字第71號(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72號) 臺中高分檢115年度執字第1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