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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俊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俊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5年2月4日送達受刑人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受刑人親自按捺指印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115年2月2日114中分堂刑讓115聲226字第01337號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本院審酌相關案卷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楊俊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間某日至113年12月4日 113.04.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9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判 決 日 期 114.07.15 114.11.2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8.18 114.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0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6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