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樺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商標法、詐欺等數罪,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
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相異,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最多額新臺幣6萬元以上,各宣告刑合併金額即新臺幣13萬3千元),及考量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新臺幣3千元,共計罰金新臺幣8萬3千元,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陳世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商標法 詐欺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併科新臺幣6萬元、2萬元(3罪)、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6日前某日至112年6月6日 111年11月14至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3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等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2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4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勞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7號(已執畢) 臺定檢114年度執字第8890號(上開併科罰金刑,曾經法院定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