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倪永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永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永豐(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5年2月2日115中分堂刑和115聲228字第1332號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5至51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倪永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7月17日 112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6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8月15日 114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9月29日 114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041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05號